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霍某、赵某与阳新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赵某,阳新县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霍某,男。系死者霍某甲之父。原告赵某,女。系死者霍某甲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阳新县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程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邢某,该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该院医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霍某、赵某诉被告阳新县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合安,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赵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之子霍某甲送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就诊时家属已明确告知医生霍某甲有发热及手、足、臀部出现红点等症状,门诊医生查看病情后只问家属患者是否住院,家属同意住院治疗便以赵某甲名义(因霍某甲未投医保)转到儿科住院治疗。住院部医生对患者又进行了一次身体检查后,进行了相关检验(但医生告知检验结果直至下午5时才出来)后以上呼吸道感染和脑膜炎进行处理。该院对患者输液四个小时完毕后(期间对患者的病情虽经家属多次反映情况,医生不予理睬)家属发现患者情况不对,有加重趋势,向医生询问病情,医生未作明确回答。后住院部医生会诊得出结论是脑膜炎,家属见症状继续加重便要求转院,由于医生态度不好办理出院时间花费了一个半小时,至下午6时许才办好转院手续,当家属下午7时将患者送到黄石市中心医院时,该院当即诊断出患者是得了“手足口”病,并告知病人家属已错过了最佳时机。且到黄石市中心医院10分钟即取得了血液检验报告确认为“手足口”病,但因被告某医院错误诊断耽误了时间,最终导致了患者霍某甲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某医院医务人员的错误诊断和治疗及其它行为耽误了宝贵的治疗时间有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导致一个鲜活的生命就此消失,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经阳新县卫生局及阳新县医疗事故调处中心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14,752.22元,按责任合理划分,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医院辩称,1、本案经过黄石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说明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虽然鉴定结论中说明本院存在“体检不仔细未能及时发现皮疹,也未进行手足口病相关病原学快速检测,未能及时诊断手足口病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院方已尽到医疗救治义务;2、患者霍某甲与该院没有医疗服务合同;3、原告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未申请再次鉴定,而至2014年12月29日才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上午8时50分,二原告之子霍某甲因“发热三天”以赵某甲名义(因霍某甲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遂以赵某亲戚赵某甲的农村合作医疗身份就诊)送到被告阳新县某医院就诊,入院查体:体温38.0摄氏度、神志清楚、呼吸平稳、双肺呼吸音清等,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予以抗感染及支持对症治疗。至同日16时20分查房记录,体检:体温38.8摄氏度、易惊动、肢体抖动、嗜睡状、反应差、双肺未闻及明显啰音,进一步诊断为考虑颅内感染可能,建议转上级医院。同日19时20分患者就诊黄石市中心医院,该院经体检:体温37.5摄氏度、发热面容、手足臀部可见皮疹、咽部稍红并可见数枚小疱疹、双下肢肌张力减弱、嗜睡状、精神反应差、双肺呼吸音粗等,诊断结果:手足口病(重症),予以脱水丙种球蛋白冲击、改善循环、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2012年8月23日10时45分,患者出现心率增快、面色灰白、四肢末端冰凉、口中大量血性分泌物涌出等症状,经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等对症支持治疗,至23日15时05分,患者血压、心率迅速降为0,经心肺复苏抢救治疗无效,于23日15时35分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阳新县某医院医务人员的错误诊断和治疗及其它行为耽误了宝贵的治疗时间有重大过错,患者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后经阳新县卫生局及阳新县医疗事故调处中心调解未果,故而成讼。2015年1月5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14,752.22元,按责任合理划分,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黄石市医学会作出黄石医鉴字(2013)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提出分析意见:1、夏秋季节为手足口病高发期,患者因“发热三天”就诊阳新县某医院,院方体检不仔细未能及时发现皮疹,也未进行手足口病相关病原学快速检测,未能及时诊断手足口病存在不足;2、患者在阳新县某医院治疗仅7小时余,期间患者以发热、嗜睡为主要表现,处于手足口病II期,院方予以了抗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转入黄石中心医院时以发热、皮疹伴肢体抖动为主要表现,经病原学检查入院胸片未见变实影,仍处于手足口病II期。阳新县某医院虽存在未能及时诊断之不足,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为手足口病(危重症),该病型死亡率高,目前没有特效的治疗方法,患者入住黄石中心医院15小时后病情急剧加重,进入手足口病III-IV期,最终因肺水肿、肺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查明,原告霍某、赵某2009年3月在阳新县兴国镇牛奶厂社区恩波堤街86号购买一套商品房,并自2011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阳新县白沙镇巢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病历、病案材料、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凭据、住户使用电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确实存在过失或不足,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阳新县某医院存在过失是显然的,该诊疗过失虽与患者霍某甲死亡无因果关系,但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准确判断病情,以致患者家属无法了解病情的严重未能第一时间转入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抢救(手足口病II期也有治愈的可能),而其医疗水平是能够通过发现皮疹并进行手足口病相关病原学快速检测确诊患者系手足口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诊疗过失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仍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阳新县某医院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的责任。且因本案原、被告之间进行调解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再次中断的准确时间,同时二原告之子霍某甲以赵某甲名义就诊被告阳新县某医院并最终因疾病严重死亡是客观事实,原告之子霍某甲与被告阳新县某医院存在事实上的医患关系。故对被告某医院提出的院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以及患者霍某甲与该院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霍某甲死亡的原因系其自身疾病严重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方自行承担85%的责任。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核算认定如下(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县城居住和生活,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6,025元,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2.22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正式实名制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过高,应按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以3日乘以二人即526.84元(32,050元/年÷365天×3天×2人)、原告主张伙食补贴费150元、护理费300元均属就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87,774.06元,按责任划分,被告阳新县某医院承担15%即58,166.10元。患儿霍某甲的死亡,让二原告承受丧子之痛,精神遭受了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6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通知(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新县某医院赔偿原告霍某、赵某各项损失计66,166.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霍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150元,阳新县某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