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马金成、马秀琴与马金保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成,马秀琴,马金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成,男,回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琴,女,回族。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乐,吐鲁番市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保,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薪,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因与上诉人马金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上诉人马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妹,1982年所在村委会给原告一家五口分得7亩承包地。原告父母相继去世。2003年,原告母亲将所承包的1.8亩地转让给了本村其他村民。2013年,原被告家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中的4.5亩土地被文物局有偿征购,共支付补偿款302400元,由马金保领取。2013年11月,马金保分给马秀琴土地补偿款33600元,分给马金成土地补偿款67200元,土地转让款800元,由马秀琴代收。马秀琴的丈夫出具了收条。另给马金海分得7000元的补偿款。2014年3月,马金保又领取了13098元补偿款。原审认为:本案性质是土地承包合同中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到底已收到多少钱,对该事实,双方说法不一;二是应按2.6亩土地补偿标准进行分配还是按4.5亩土地补偿标��分配的问题;三是补偿款到底按315498元进行分配还是按照302400元进行分配的问题。首先,原告方收到的补偿款问题。原告马秀琴主张只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元,马金成只收到被告给付的57000元的主张。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作为主要证据,该收条明确写明马秀琴收到被告33600元,代马金成收到67200元,另收到800元土地转让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应按多少亩标准进行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偿合同内容,明确写明补偿4.5亩,被告主张其中的1.9亩属于自己扩耕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应按4.5亩地标准分配补偿款。第三,补偿款到底是302400元还是315498元,本院认为,被告第二次领取的既然是被征土地两边树木的补偿款,也应视为补偿款的一部分,进行分配。被告主张第二次领取的13098元是补偿其个人的树木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村委会证明被告领取全部补偿款为315498元。故本院认定两次补偿款均属被征地补偿款。根据以上分析和确认的事实,双方应对4.5亩(含林带)补偿款315498元进行分配,即扣除已付给马金海的7000元,原被告每人应各得102832.6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马秀琴33600元,已给付马金成67200元。现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由被告合并给付两原告7074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规定被告马金保给付原告马秀琴、马金成征地补偿款70749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68.70元,减半收取78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金保负担,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分别收到上诉人马金保支付33600元和67000元的补偿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马秀琴只收到了30000元的补偿款,上诉人马金成只收到了57000元的补偿款。2、一审按每人均分102832.66元,而不是70749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马金保返还土地补偿款118665.33元。上诉人马金保辩称:1、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应按照2.6亩计算不应按照4.5亩计算。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知承包地共有三块共计5.4亩,分别是1亩、1.8亩和2.6亩。而且三块地不相邻,相隔几里地。现在征用的地是靠近交河故城的2.6亩地,之所以按4.5亩补偿是包括了答辩人当时为响应队上提出的“保护耕地、谁栽树谁受益”的号召在该地边荒地上栽了8行1.9亩的防洪林。除按2.6亩承包地计算征地补偿款外,另1.9亩补偿款应归答辩人个人所有。2、林木补偿款13098元不应计算在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13098元是第二次领取的,原有的2.6亩承包地上并没有树木,是答辩人在该地边荒地上栽了8行1.9亩的防洪林,而且村委会的证明也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根据《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该林木补偿款理应归答辩人所有。3、享有分割2.6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人只有答辩人和马金成。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共四人,马金海在1982年开始承包地前户口就迁出了,共有人中马金海的名字当时写错了,而且在一审庭审中得到马金海本人的认可,也得到了马秀琴、马金成认可。根据已生效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4)吐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当事人的父母不享有分割2.6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享有分割2.6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174720元)的权利人只有答辩人和马金成。4、在当事人姨妈的主持下上诉���与马秀琴、马金成等协商且经双方同意已行给付,对方又打有收条,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就此再行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中两原告提出返还70749元财产诉求,而在上诉请求中变更为返还118665.33元财产的诉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马金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的诉讼请求。马秀琴不享有分割2.6亩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马秀琴是1984年出嫁的,而且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没有马秀琴。1988年2.6亩地被洪水冲的无法耕种,1990年上诉人花了大量的投资使2.6亩地恢复生产,并逐年开垦,扩大面积栽上了防洪林,该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至今。上诉���认为2.6亩以外的1.9亩是上诉人多年经营管理过程中开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说的很清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故13098元的林木是上诉人栽的,补偿费应当归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在姨妈的倡导下,已同意拿走各自的份额,那就不应该后悔。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辩称:1、两上诉人实际收到土地补偿款是87000元,该事实在一审证人马金海也予以了证实。2、按照征收承包地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约定,征收的承包地是4.5亩,不是2.6亩。因该承包地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一直是由上诉人及家人共同管理开种的。上诉人马金保在亚尔乡火箭队有自己的承包地。上诉人马金保自1990年至今没有参与上诉人的家庭共同劳作,被上诉人没有另行开耕的事实,所以应当按照4.5亩分配土地补偿款。3、对于13098元并非是林木补偿,因上诉人马金保出示的补偿协议中明确注明土地补偿款315498元,并没有证明是林木补偿。同时征收土地中的林木是上诉人与家人在1990年后种植的,不是上诉人马金保种植的。上诉人马金保没有证据证明该林木归其所有的证据。4、上诉人马金保给上诉人马秀琴给付30000元补偿款的行为就已经认可。上诉人马秀琴是家庭联产承包地的家庭成员,享有分得补偿款的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状(2015年1月6日)中也认可上诉人马秀琴是适格的家庭承包成员。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无需上诉人提供证据再次证明。5、依照上诉人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的登记,现有的权利人为上诉人马金保,按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均等份额进行分配,上诉人马金保应当给付两上诉人每人各102832.66元的补���款。实际上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是对上诉人财产的恶意侵占,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马金保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一、村委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荒地上的树是马金保种的,13098元是因林地修路被征收的补偿款应属马金保所有;二、证人帕尔哈提·托乎提证言及照片四张。证明林地的树是马金保种的。对上述证据,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该证明只能证明砍树征地的事实,不能证明是马金保栽种的树。1982年至1990年期间,马金保在监狱服刑,对该地不可能进行经营管理,而且这个时候其他家庭成员都在。对证据二不认可,证人说的是假话,照片不能反映树就是他种的。村委会财务室的档案���写的补偿费是32万余元,树是以前的老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1月5日出具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都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签署了出具日期。但两份证明内容存在冲突,表现在:第一,前一份证明载明在1990年,上诉人马金保将其在家庭联产承包地中的份额退回了村委会这一事实;而后一份证明载明其一直经营管理诉争的4.5亩地,有承包经营权。第二,前一份证明载明4.5亩地的征收补偿款315498元为土地补偿款;而后一份证明载明补偿款中的13098元是因修路补偿林地征收款。同时注明林地的树木是上诉人马金保栽种。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意思相悖,而后一份证明对相悖的原因未做出解释,也未注明具体经办人,本院无法核查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后一份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直接���到也没有听人说上诉人马金保种树细节,只是使用推断性语言,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至于照片,是征收后所照,不能反映征收前当时情况,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马金保已支付给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多少元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对马秀琴丈夫出具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收条中支付的数额有异议。为此,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提供证人马金海证实给其7000元,给马秀琴33000元,给马金成57000元的事实。因证人马金海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在对证言不能补强的情形下,本院确认收条载明的真实性,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关于土地补偿款是按2.6亩还是按4.5亩进行分配问题。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实在1998年颁发和2006年补发的权证上都记载当时该块地的亩数是2.6亩,而至2013年该地块被征收时,根据村委会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土地补偿合同书,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承认该块被征收的地为4.5亩。也就是认可该块承包地由原先的2.6亩扩展至4.5亩。换句话就是村委会承认由原先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中的2.6亩增加至2013年征收时4.5亩。增加的这1.9亩,是何法律性质,成为如何分配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等方式。同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知,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农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并且该法第一百零五条对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准用共有做出规定。再结合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村委会在承认当事人这一户有承包4.5亩经营权时,当事人这一户即对诉争的4.5亩享有用益物权。也就是说增加的这1.9亩承包方是当事人这一户。所以,当事人这一户即对诉争的4.5亩包括其中的1.9亩享有用益物权,上诉人马金保只是该4.5亩用益物权的共有人。其只能按照所享有的共有人身份行使法律权利,而无权要求1.9亩补偿款都归其所有。同时,上诉人马金保未与其他家庭成员约定是何种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五﹑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4.5亩用益物权是共同共有关系。综上,上诉人马金保认为不应按4.5亩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三、关于上诉人马秀琴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村委会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写明,在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时,村委会分给依斯哈斯娃子一户承包地四块,其中第三块地就是本案诉争的4.5亩,并列明上诉人马秀琴是该户家庭成员。当时,上诉人马秀琴作为该村集体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且该权利也得到村委会的认可及分得相应承包地。所以,从1982年起上诉人马秀琴就是其家庭承包的共有人。上诉人马秀琴于1984年出嫁,至1998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虽权证中无上诉人马秀琴的名字,但上诉人马秀琴并未自愿交回承包地,上诉人马金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依法收回其承包地,其已经取得的权利,并不会因为权证上无记载或出嫁而丧失。故本院对上诉人马金保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13098元���否属于补偿林木青苗费,林木是谁栽种的问题。因土地补偿合同和村委会在2014年9月3日出具证明均说明征收补偿的是土地补偿款项目,并没有特别说明有林木补偿款。上诉人马金保称领取的13098元是补偿其个人的树木款,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前已叙及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马金保返还118665.33元土地补偿款是否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超出的数额部分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述已分析双方均有权对4.5亩补偿款315498元进行分配,经计算上诉人马金保还应当返还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104065.33元。而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70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上诉人马金保的辩解有理,对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返还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7元,由上诉人马金成、马秀琴负担998元,上诉人马金保负担15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纳新代审判员 赵 伟代审判员 常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阿力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