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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49号原告关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周德胜,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4年9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延军、周小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代理人周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特别是2013年11月诉请离婚未果后,双方仍然断绝往来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何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关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证人卫某某、方某某、邓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12月至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被告何某甲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于证明辖区内居民基本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属于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现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关某某和被告何某甲于200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关某某曾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为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没有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双方的负担能力,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关某某生活、婚生子何某丙随被告何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双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故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关某某生活,婚生子何某丙随被告何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周小邦人民陪审员  魏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