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赵楠,彭英俊,陈芹,黄文鹏,乐正强,余明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保字第18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高鹏,行长。被申请人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彭英俊。被申请人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被申请人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乐正强。被申请人彭根发,汉族,男,195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王琪原,汉族,女,195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彭英龙,汉族,男,1974年7月6日。被申请人赵楠,汉族,女,1985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彭英俊,汉族,男,1979年5月31日。被申请人陈芹,汉族,女,1979年4月13日。被申请人黄文鹏,汉族,男,1968年4月9日。被申请人乐正强,汉族,男,196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余明华,汉族,男,1973年8月21日。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述称,为便于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赵楠、彭英俊、陈芹、黄文鹏、乐正强、余明华8500000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彭英龙、赵楠、彭英俊、陈芹、黄文鹏、乐正强、余明华银行存款8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