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亦水、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亦水,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航,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亦水。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新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峰。被告:徐俊峰。被告:李军锋。被告:俞新明。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徐亦水、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田公司)、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春,被告新汇田公司、俞新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桢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亦水、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通公司起诉称:被告徐亦水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亦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6.5‰,逾期后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新汇田公司、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向原告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担保。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亦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亦水未按约定归还,其余五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亦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为49500元);2、被告徐亦水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为6600元);3、被告新汇田公司、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徐亦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新汇田公司、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为被告徐亦水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新汇田公司庭审答辩称:担保属实。因我公司陷入银行信贷危机,暂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减少。被告新汇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俞新明庭审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暂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减少。被告俞新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亦水、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徐亦水、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汇田公司、俞新明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亦水、新汇田公司、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亦水向原告富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为16.5‰,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徐亦水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被告徐亦水未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新汇田公司、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当日,原告富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亦水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亦水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新汇田公司、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也未尽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富通公司与被告徐亦水、新汇田公司、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徐亦水未按约定履行其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新汇田公司、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支付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前,故原告富通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22日始计算被告徐亦水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亦水应从2015年1月22日始支付因迟延支付借款利息而产生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富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2‰计算违约金,2015年3月1日起,违约金和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新汇田公司、俞新明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采纳。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违约金为3633.33元。原告富通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为49500元,计算有误。经计算,该部分利息为48950元。综上,原告富通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亦水、富迪公司、徐俊峰、李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亦水归还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徐亦水支付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8950元。三、被告徐亦水支付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违约金3633.33元。四、被告徐亦水支付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上列一至四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5元,减半收取71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2.50元,由原告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徐亦水、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徐俊峰、李军锋、俞新明负担121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