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被告郭秋苟、曾舂女、陈润根、郭正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郭秋苟,曾春,陈润根,郭正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86211277-8。委托代理人郭小云,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郭秋苟,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被告曾春女,女,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郭秋苟之妻。被告陈润根,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被告郭正苟,男,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与被告郭秋苟、曾春女、陈润根、郭正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苟、曾春女、陈润根、郭正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诉称:被告郭秋苟、曾春女夫妇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润根、郭正苟提供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秋苟、曾春女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郭秋苟、曾春女夫妇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润根、郭正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秋苟、曾春女、陈润根、郭正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秋苟、曾春女夫妇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陈润根、郭秋苟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自愿结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郭秋苟、曾春女夫妇发放了5万元贷款,并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超期利率为12.792%。被告郭秋苟、曾春女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户口簿、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与被告郭秋苟、曾春女、陈润根、郭正苟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郭秋苟、曾春女夫妇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润根、郭正苟与被告郭秋苟互为担保,相互之间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秋苟、曾春女、陈润根、郭正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秋苟、曾春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农行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8.528%计息,逾期部分按年利率12.79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润根、郭正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秋苟、曾春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