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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陵区杨陵街道办某某村某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杨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杨陵区。系原告祖父。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某某村某村民小组。负责人邓某,男,汉族,农民。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灿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乙,被告某某小组负责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户口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村组,并且在卖地前有承包地。虽在未达到法定婚龄前与他人有一段同居关系,但很快便解除,既未领取结婚证,也未将户口迁出,并在村组享受合疗、养老待遇。2013年被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口粮款等,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15100元、口粮款1672.77元、污染费300元,共计1707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小组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和请求的各项费用的数额无异议,没有给原告分配是根据分配方案决定的,分配方案是按照杨陵区的有关政策制定的。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有无分配被告组各项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组村民资格;证明原告未婚;2、合疗本,证明原告在被告组享受了同等村民待遇;3、养老保险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组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某某小组质证认为: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组分配方案是按照杨陵区的文件并结合其他村的分配方案确定的,对于出嫁女均不予分配。被告某某小组提供会议记录、文件,证明我组的分配方案不予向出嫁女分配,故未向原告分配。原告质证认���: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将原告作为出嫁女对待不符合事实,原告至今还在被告村组生活;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符合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未与他人形成婚姻关系,也未在外村生活,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文件中列举的不予分配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原告的婚姻状况为未婚;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与他人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某某小组村民,户口从出生一直在某某小组,在被告村组有承包地,2009年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领取结婚证,户口也未从被告组迁出。2013年某某小组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分三次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500元、600元、14000元,计15100元,2015年3月20日分配口粮款每人1672.77元,原告起诉后又分配污染费每人300元,以上款项被告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户口在从出生起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且在被告组有承包地,属于某某小组的村民,原告应当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口粮款及污染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15100元、口粮款1672.77元、污染费300元,共计1707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和会议决定,因原告系出嫁女故未予向原告分配,于法无据,且原告虽在2009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领取结婚证,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某某村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费、口粮款及污染费共计17072.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杨陵街道办某某村某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