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商金芳、王玉兰等与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13)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淄博市临淄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76号原告:商金芳。原告:王玉兰。原告:于爱秀。原告:毛学良。原告:李秀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徐继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远,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营,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忠。第三人: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华。原告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17日分别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提交的材料审理不严,违法给第三人发放了临淄区专用2013-0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临淄区专用2013-0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施工许可,但原告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符合起诉条件提供证据材料,且该施工许可作出前所涉及项目用地第三人已经办理了建筑工程用地手续,被告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出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金芳、王玉兰、于爱秀、毛学良、李秀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美审 判 员 王晓琨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立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