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高新区一番车道汽车用品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一番车道汽车用品行,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区一番车道汽车用品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号。负责人马玉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庆,总经理。上诉人苏州高新区一番车道汽车用品行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6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高新区一番车道汽车用品行上诉称:苏州高新区一番车道汽车用品行是马玉林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马玉林应为被告,而马玉林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另外双方合同签订地在姑苏区,以及口头约定管辖法院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房屋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188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州高新区一番车道汽车用品行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