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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治修与张英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治修,张英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张治修,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张英威,男,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张治修与被执行人张英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鄂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英威履行还款义务,给付申请人货款40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521元,合计41921元。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英威在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有工资收入,现已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每月1000元履行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执字第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