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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街211号一无名美容院,其与被害人王某谈好价钱并进入房间准备嫖娼时,徐某看到王某将随身携带的一只包放在床头柜上,遂起意要将该包偷走。徐某谎称要上厕所,趁王某走出房间去厕所开灯之际,徐某将该包塞进自己衣服内偷走并逃离现场。经查,该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只、手机壳一只、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29元,手机壳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手机壳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已向王某进行了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7日,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高村瓦云路41号201室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接警单,关于手机、手机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