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3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L****的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成都市大天立交方向沿蓉都大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金牛区蓉都大道与川天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直行通过同一路口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型损伤致死亡;事发后,吴某某所在单位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登记材料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驾驶证,川AL****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车辆信息证明材料,收条,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兰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关于川AL****车辆相关安全技术状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属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并结合其赔偿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