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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科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科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内环路*号-3第*栋、第*栋。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7198307-1。法定代表人:姚银宗。委托代理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康,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科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街口增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3046647-8。法定代表人:朱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较长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配件,约定月结。经2013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726元没有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除应支付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息共计26575元(其中货款本金24726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6%/年从最后应付款日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3月31日为1849元),从起诉日到款项付清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东莞市科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39寸塑料中框是用于直接转售给第三方----被告的客户。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下达采购订单给原告,要求交货日期是2013年10月13日,并注明“加急,谢谢!”。原告收到后,未反馈不能按期交货。但直到2013年10月21日原告才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1300个,剩余的1870个产品直到2013年10月25日才送达,导致被告的客户因为生产急需,不得不向其他供应商采购该产品,故案涉的1870个产品被被告的客户以交期延误为由拒收,至今滞留在被告的仓库中。原告拖延交期的行为不仅造成被告的订单被取消,而且影响了被告在客户端的声誉。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作退货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办理退货手续。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无需支付案涉货物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单,向原告购买3170个39寸塑料中框,单价为每个7.8元,交货日期是2013年10月13日。采购单中的上述交货日期用特大加粗字体标明,且采购单备注:“加急!!!谢谢!!”。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300个塑料中框。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870个塑料中框。双方确认上述塑料中框是用于电视机或显示器上的边框。对于原告为何没有按照采购单的交货时间交货,原告在庭审中,先是主张经双方电话沟通,案涉货物分两批交货,被告同意该交付方式,实际上也签收了货物,所以应视为被告同意对交付时间作出变更;后又主张是被告在下达采购单后,主动联系原告可以分批延期交货。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购买货物是用于转售给案外第三人,即被告的客户。被告确认原告向其交付的第一批货物1300个塑料中框,其客户已经接收,但主张第二批货物1870个塑料中框,其客户以交期延误为由拒收,现滞留在被告的仓库中,故要求原告对这1870个货物作退货处理。被告对转售一事及客户拒收一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拒绝作退货处理。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货款为24726元。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4726元,但对对账单不予认可,理由是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章,且其不认识对账人员“李萍”。被告向本院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主张其曾要求原告退货。电子邮件显示的收发时间在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人员回复不同意退货。原告经质证,表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销售单、对账单、发票、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72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下达的采购单载明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货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及2013年10月25日,故原告在客观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对于逾期的原因,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先是主张双方协商变更送货方式视为被告同意变更交货期,后是主张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变更交货方式和交货期。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下达的采购单已用特大加粗字体标明交货时间,且注明“加急!!!谢谢!!”,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现原告仍逾期交货,且无正当理由,故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成立。至于被告能否以原告逾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的退货主张可知,被告实际上是要求解除案涉部分合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提起反诉,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第二,双方未约定原告逾期交货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退货或者拒付货款,故被告相应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转售给其客户,现其客户以迟延交货为由拒绝收货,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被告对其主张的该合同目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因案涉货物是用于电视机或显示器上的边框,不属于季节性商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商品,故不必然导致被告的转售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要求解除部分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案涉货物共计3170个,其中有1300个货物被告确认已经转售给第三人,即被告主张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于这1300个货物的货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综上,被告要求解除部分合同,拒付案涉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对账,被告的最后应付款日是2013年12月30日。被告虽对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原告的上述主张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采纳。现付款时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2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即双方都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最后应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科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宏旌光电(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科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琪芬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