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武举与被告周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举,周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489号原告杨武举,男。被告周范,男。原告杨武举与被告周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吉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周范以家里有事急用钱为由向我借了4000元现金,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清。然而事至如今,原告几经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扯皮不肯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欠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武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该借条属实,欠款已还并有周小金在场证实。依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周范向原告杨武举借了4000元现金,并写下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清。但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范向原告杨武举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武举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吉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