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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张向春与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张向春,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赖超,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郫县犀浦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负责人牟蜀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向春诉被告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部郫县犀浦新车保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向春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