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厚彪、赵丽、曹丽霞、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刘厚彪。被告赵丽。被告曹丽霞。被告李君。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厚彪、赵丽、曹丽霞、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塔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刘厚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曹丽霞、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厚彪、赵丽向原告农商行贷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执行18‰的罚息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约定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曹丽霞、李君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厚彪、赵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起诉日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8733.15元,本息合计98733.15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厚彪、赵丽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3、依法判决被告曹丽霞、李君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刘厚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贷款是由方雪峰、刘建飞、曹丽霞、李君使用,因此该笔贷款应当由他们偿还,我也会尽快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丽、曹丽霞、李君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厚彪、赵丽向原告农商行借款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返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执行18‰的罚息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曹丽霞、李君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厚彪、赵丽未返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0.09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刘厚彪、赵丽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733.15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合计98733.15元。4、提款申请书一张,证明原告如期向刘厚彪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刘厚彪质证认为,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四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厚彪、赵丽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农商行、被告刘厚彪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曹丽霞、李君签订的,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曹丽霞、李君的签字捺印,结合全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还款的记录,记明了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刘厚彪、赵丽结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被告刘厚彪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提款申请书,有被告刘厚彪的签字捺印,且被告刘厚彪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赵丽、曹丽霞、李君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刘厚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该笔贷款是由方雪峰使用,被告刘厚彪不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被告刘厚彪提供的借条一张,只能证明方雪峰与被告刘厚彪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厚彪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厚彪、赵丽向原告农商行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约定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返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执行18‰的罚息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曹丽霞、李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还查明,原告如期向被告刘厚彪、赵丽发放90000元贷款,被告刘厚彪、赵丽未返还过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0.09元。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刘厚彪、赵丽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733.15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合计98733.1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厚彪、赵丽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农商行已实际给付被告刘厚彪、赵丽90000元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厚彪、赵丽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4日的8733.15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厚彪、赵丽清偿该笔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厚彪辩称该笔贷款是由方雪峰、刘建飞、曹丽霞、李君使用,因此该笔款应当由他们偿还,被告刘厚彪也会尽快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该笔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刘厚彪,应由被告刘厚彪返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刘厚彪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曹丽霞、李君自愿作为被告刘厚彪、赵丽的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签字并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曹丽霞、李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丽、曹丽霞、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曹丽霞、李君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厚彪、赵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厚彪、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733.15元(包含复利、罚息),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曹丽霞、李君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丽霞、李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厚彪、赵丽追偿,被告刘厚彪、赵丽应于被告曹丽霞、李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曹丽霞、李君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保全费1007元由被告刘厚彪、赵丽、曹丽霞、李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