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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张金西与傅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西,傅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张金西,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丽娟,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原告张金西与被告傅丽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19.6元(其中医疗费1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87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丽娟答辩要点: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为房屋的事情来被告家中吵闹,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用刀背打了原告,是正当防卫;2、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也受了伤。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傅丽娟请人维修金井老供销社茶场的房屋,张金西(傅丽娟丈夫的哥哥)来商谈房屋的归属和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张金西用一根木棍将房顶的石棉瓦打烂,傅丽娟找来一把柴刀,用刀砍了张金西的手臂和腿,后柴刀被旁人抢走。之后,张金西来到厨房将桌上的碗摔在地上,傅丽娟拿起厨房的菜刀,用刀背敲了张金西的头部,双方争斗中,傅丽娟亦被菜刀划伤左手。随后,菜刀被其父亲张仲全拿走。2、事情发生后,长沙县金井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分别对张金西、傅丽娟及在场人张仲全、彭启仁作了询问笔录。3、张金西受伤后前往长沙县金井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花去医疗费1557.6元。该院医嘱:建议左下肢制动休息二月,避免剧烈运动半年。4、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金西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张金西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西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57.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长沙县金井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表述,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原告住院3天,该项费用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的标准计算,为292元(35623元/年÷365天×3天);5、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下肢需制动休息2个月,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的标准计算,为3906元(23441元/年÷12个月×2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因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所受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该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金西的损失共计5945.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金西与被告傅丽娟因房屋归属产生纠纷后,双方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但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均不够理智,从争吵升级为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傅丽娟用刀砍伤了原告张金西身体的多处部位,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张金西的损失共计5945.6元,因上述损伤系被告傅丽娟直接实施,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张金西自负40%的责任,被告傅丽娟承担60%的责任即356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西损失3567.36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金西负担20元,被告傅丽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