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君、张丽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杨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36号原告刘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友宝,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样。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友宝,被告杨样的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张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刘某某的父母。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杨样驾驶浙A1XX**小型轿车与两原告的婚生子刘某某(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相当。后因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致调解不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2.81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3,593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杨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杨样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杨样为原告垫付费用1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杨样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请求被告杨样提供后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其中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金额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刘某某系两原告之子。2014年11月14日20时0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胶东路路口处,刘某某在上述路口遇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亮进入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行过程中,适遇被告杨样驾驶牌号为浙A1XX**小轿车以约92公里每小时车速沿杨高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在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至此,被告杨样车右前侧与刘某某左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样与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刘某某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进行抢救,合计发生医疗费1,652.81元。同年12月27日,刘某某的遗体在浦东殡仪馆火化。事发后,被告杨样预付两原告现金115,000元。另查明,刘某某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4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样表示,考虑两原告实际情况,其同意在原告应获的赔偿金额外另行自愿补偿两原告损失45,000元。再查明,被告杨样就肇事浙A1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样与死者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本案被告杨样驾驶的浙A1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样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现原、被告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确认一致,本院根据原、被告所确认的数额处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死亡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杨样自愿另行补偿两原告45,000元,本院可予准许。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652.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9,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929,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60%,即557,673.60元。被告杨样预先支付给两原告的115,000元,扣除被告杨样自愿补偿给两原告的45,000元,由两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111,652.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张某某557,673.60元;三、原告刘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样7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元,由被告杨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