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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洪兵与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30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轨道交通职业学院教师。被告许某某,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印刷研究所退休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晓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敏、王吉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在原告起诉前曾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现本人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分期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款1800元、2014年1月份以现金形式还款1200元,共计还款3000元,尚欠42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就还款期限与金额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各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利息约定的书面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曾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欠款,故应自2014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以上借款本金4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雷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高 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