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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董尚江与孙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尚江,孙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董尚江,男,汉族,1952年6月26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孙汉军,男,汉族,1969年7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董尚江与被告孙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自己承包龙泰温泉城二期工程,雇佣原告干活,为该小区12号楼、17号楼、18号楼砌砖、挖地沟及其他零活。干完活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工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来院告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为吉林省榆树市泰安乡光阳村四河川10组,但经调查,被告孙汉军并不在该村居住,具体去向不明,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尚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