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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与于某甲、于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甲。委托代理人:江海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乙。委托代理人:闫君卿。再审申请人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某甲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诉争房屋是于某甲的老爷爷于1951年建造的,后来该房屋登记在于某甲父亲的名下,并不是于某甲父母共同建造的,因此不是于某甲父母的共同财产,而是于某甲的老爷爷赠与于某甲父亲个人的财产。二审审理过程中,于某甲曾向房管局调取该房的产权登记情况,并将调取的证据交给法院,但二审法院并没有收取该证据进行质证。实际上于某甲兄弟三人现居住的三套房屋是父母与兄弟三人共同建造的,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分房协议应为分家析产协议而不是赠与协议,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约定更不是附期限的赠与,而是分家析产的分割方式。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桂荣所立遗嘱处分了于某甲的房产,而非本案诉争房屋,二审根据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的询问笔录认定该遗嘱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将分房协议认定为赠与协议,将争议房屋的约定认定为附期限的赠与,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归于某甲所有,由于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于某乙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审查过程中,于某甲提交1951年于克运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页,主张涉案房产并不是于复功、李桂荣共同建造,而是于复功的爷爷于克运的,因于复功一直与爷爷居住在一起,在于克运去世后就将该房给了于复功。但对于给房的具体时间,于某甲表示并不清楚,只是听说这套房产是于复功个人的财产。于某甲另提交1991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房屋产权已于1991年办至于某甲名下。于某乙认为1951年的房产证存根证明不了房产不是于复功、李桂荣的共同财产,只能证明老房的情况,而1991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只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涉案房屋的产权仍落在于复功名下。本院审查认为,于某甲提交1951年于克运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系于复功的个人财产,而非于复功与李桂荣的共同财产,但于某甲不能说明于克运名下的房产是何时、以何种方式交与于复功,而且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建房时间为1962年,于某甲主张于克运名下的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于复功与李桂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李桂荣所立遗嘱中虽将房产证号写为于某甲所分房屋的房产证号,但同时载明的土地证号却为诉争房屋的土地证号,一、二审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为可以认定李桂荣在遗嘱中处分的是于复功与李桂荣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号为43××07的老房,于某甲认为李桂荣处分了于某甲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于复功、李桂荣在分家之前共有四套房产,二人将其中三套分别赠与包括于某甲在内的三个儿子结婚居住,而对于诉争房屋则约定由二人居住,死后归于某甲所有。二审判决认为对于诉争房屋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的赠与,但因诉争房屋并未实际发生权利转移,故李桂荣有权撤销赠与并对其享有的份额以遗嘱方式予以处分,该认定并无不当,于某甲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