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蒲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晋担任记录。原告蒲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感情淡薄。2008年4月原告去广东佛山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曾协议离婚,但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更加痛苦,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四份,以证实原告户家庭成员的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广东的生活情况;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现被告同意离婚。自2008年蒲某甲外出后,对小孩和家庭不尽义务,家庭和两个小孩主要由黄某照顾,蒲某甲应补偿黄某这些年来照顾小孩的抚养费用28615.55元,小孩的助学贷款合计56000元债务,应由蒲某甲承担28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三十六份,以证实被告供小孩读书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发票(复印件)四份,以证实被告生病情况;4、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小孩在家庭情况调查中写明原告不理家里事情,不给小孩学费的事实;5、助学贷款合同(复印件)七份,以证实小孩读书已贷款56000元的事实;6、证人蒲某乙证言,以证实其抚养费主要由被告负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蒲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蒲某丙。2008年4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后,原、被告夫妻沟通、交流较少,被告照顾家庭,两个小孩主要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无异议,但要求蒲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用28615.55元以及负担小孩读书的贷款债务28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蒲某乙、蒲某丙在读大学期间,办理了助学贷款,共贷款人民币42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于小孩抚养费用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可以一并处理,不需要提出反诉,因此被告黄某提出的反诉应视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蒲某甲起诉请求离婚,被告黄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孩子均已满十八周岁,故现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被告黄某提出由原告补偿被告抚养小孩的费用28615.55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外出后,被告照顾家庭,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小孩尽了较多的义务,故本院在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同时,酌情由原告补偿10000元给被告。被告提出小孩读大学的贷款应由原告负担一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蒲某乙,蒲某丙在贷款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接受的教育并非为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其助学贷款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由父母承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蒲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告蒲某甲补偿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黄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蒙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蒲某甲,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皇岗二街。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黄某,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蒙山县西河镇瓦冲村水库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蒲某甲诉黄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赖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