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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邵金连与温岭市横峰正辉鞋底厂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连,温岭市横峰正辉鞋底厂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0号原告:邵金连。被告:温岭市横峰正辉鞋底厂,住所地:温岭市横峰���道邱家岸村。负责人:王正辉。委托代理人:江金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金连与被告温岭市横峰正辉鞋底厂(以下简称正辉鞋底厂)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正辉鞋底厂的委托代理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连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居住地隔河。2014年4、5,被告开始24小时生产废料鞋底。由于被告对产生的废气未做任何处理就进行排放,直接导致原告吸入该废气,引起身体不适。后原告前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件发生后,原告的丈夫曾向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反映,最后该局作出了责令其停厂的决定。尽管被告现在已经停止生产,但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已经受到侵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21.5元、误工费8662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58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辉鞋底厂答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三要件构成,一是环境污染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环境污染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被大溪环境监察中队当场检查时生产过程中有废弃产生未经处理影响周边环境,9月份存在暂时性的生产。本案中原告所说2014年4、5月份开始生产无直接证据证明,且原告生病在2014年7月份,与本案被告排放废气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被告存在排放废气的行为,但环境污染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危害人类正常生存,从定义来看显然是强调排放物质的危害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提到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该废气有无危害性在在该份证据中无法体现,比如说农民在田里燃烧稻草也会产生废气也会影响周边环境,其危害性是无的。最后在处理意见中,停产原因是不符合专项整治的,不是污染行为导致停产的,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无法证明被告排放的废气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或存在危害性。关于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其前提条件为环境污染,结合原告本案中提供的病历来看全部诊断为肺炎,并无写明肺炎的诱因是什么,导致肺炎原因很多,包括病毒、细菌、寄生虫等,且其具有一定的传染性。导致肺炎的诱因在法律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不需要由被告承担。既然原告认为是由于排放废气导致,在病历上未显示该原因。从社会常理来看,被告工厂隔壁的邻居包括生产一线的工人都���出现肺炎××的症状,如果是大气污染的话,在这周边的每一个人都会呼吸到受污染的空气,生病的也不只有原告及其丈夫蔡冬生、儿子蔡灵岳。综上,其认为原告生病与被告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对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误工费无依据,营养费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正辉鞋底厂于2013年4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鞋底制造、销售。被告生产厂房坐落于原告居住房屋的东北方向,之间有河流阻隔,河宽约20米,被告厂房与原告房屋相距30余米。2014年7月9日,原告因咳嗽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炎。2014年11月5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显示,2014年9月12日,被告生产鞋底并产生废气,该废气未经处理排放影响环境,根据《横峰街道关于开展皮头行业专项整治的通知》的精神,被告属于停产对象,2014年10月22日,再次检查时已停产,2015年2月4日,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另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2014年12月20日,横峰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予以停产整治,2015年1月30日,大溪环境监察中队查封被告鞋底转盘机3台、搅拌机1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岭市环保局出具的温环信(访)字(2014)第2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温环信(访)字(2015)第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检测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由大气污染引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超出其鉴定技术能力,于2015年1月28日退回该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判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可以确认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排放废气的行为,原告患有肺炎,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排放的废气与原告的××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居住房屋与被告厂房相距30余米,之间有河流阻隔,被告厂房坐落于原告房屋的东北方向,被告亦非直接对向原告房屋排放废气,被告排放的废气在到达原告房屋的过程中受客观环境影响较大,另,原告所患××因包括细菌、病毒、真菌、理化因素等多种因素,综上,本案作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虽然被告作为废气排放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不排除原告对其所患××与被告废气排放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包括病历、检查报告等,均未能显示其肺炎由大气污染引起,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金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邵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