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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吕学鹏。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贵天下”茶叶。原告在购买时看到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品牌、生产商、条形码、生产许可证等。吸引原告购买涉案产品重要原因之一是“本公司通过以下认证: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2000)”的标注内容,于是购买了11盒,单价298元,总价3278元。该产品生产日期2014年7月11日。后来经朋友介绍得知“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2000)”,其对应认证标注为2000版标准《GB/T19001-2000》。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31日发布(2009年3月1日实施)国家标准GB/T19001-2008/ISO9001-2008,该标准前言部分明确:本标准代替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GB/T19001标准换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2010年11月15日起,任何2000版标准认证证书均属无效。该产品在包装上标注已失效、无效的认证证书,属于使用无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27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9834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又多公司庭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方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我方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我方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我方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我方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我方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消费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涉案商品生产商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现行国家认证标准,不存在使用无效认证标志的情况。原告诉称涉案商品包装上标示的是失效、无效的认证证书,但事实上该商品生产商已于2013年6月GB/T19001-2008/ISO9001:2008取得符合现行国家认证标准的认证证书。可见,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涉案商品生产商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现行国家认证标准,不存在使用无效认证标志的情况。三、原告要求“退回货款”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中没有“退回货款”的有关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已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我方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告要求我方赔偿5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本案涉案商品全部系成都市荣怡食品有限公司供货,我方建立了完善的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并严格审查了供应商和生产商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照文件,所售产品质量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而且,涉案商品标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消费者的情况,故我方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500元的法律责任。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了由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贵天下”都匀毛尖茶11盒,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单价为298元,合计支付2682元。产品包装上载明:本公司通过以下认证,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2000)。另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做好GB/T19001标准换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2008版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国际标准已于2008年11月15日正式发布,中国国家标准GB/T19001-2008已经发布并于2009年3月1日实施。现就标准换版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认证机构自2009年11月15日起,不得再颁发2000版标准认证证书,2010年11月15日起,任何2000版标准认证证书均属无效;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标注的认证依据标准为GB/T19001-2008/ISO9001:2008。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注为ISO9001:2000,根据《关于做好GB/T19001标准换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意见,显然该认证已经无效。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将标注了无效认证标志的产品向原告销售,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78元并三倍赔偿983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答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学鹏退还货款327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学鹏赔偿9834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吕学鹏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贵天下”都匀毛尖茶11盒(每盒298元);如原告吕学鹏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每盒价款298元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后收取6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