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代娣与被告吴信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代娣,吴信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南民初字第29号原告肖代娣,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杭,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信贵,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现于宜兴监狱服刑。原告肖代娣诉被告吴信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代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杭,被告吴信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代娣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信贵关系比较熟。2013年夏天,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明确该借款于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4.5万元,尚有40.5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信贵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被告确实尚欠原告40.5万元借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在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新城有一套拆迁安置房,2009年左右交付的,现在尚未领取产权证。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监狱服刑的,之前本来想把房屋卖了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在处于服刑阶段,没有办法通过卖房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代娣与被告吴信贵系熟人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5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上述55万元的借款。双方一致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5万元未还,被告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代娣与被告吴信贵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信贵尚欠原告肖代娣借款40.5万元未还,应负此纠纷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亦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信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代娣借款40.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吴信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高福罡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葛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