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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英刚诉崔政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刚,崔政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李英刚,男,汉族,无业。被告:崔政禹,男,汉族。原告李英刚因与被告崔政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政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月起,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总计161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2014年被告偿还我3000元,剩余欠款131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自2013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共计欠款161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李英刚人民币16100元”。欠款人:崔政禹。被告书写欠条后,偿还了原告3000元,剩余131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31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161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李英刚人民币16100元”。欠款人:崔政禹。故本院对于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书写欠条后,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欠款1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政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英刚13100元。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崔政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悦人民陪审员  沈洪波人民陪审员  巴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