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昆诉被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昆,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杨明昆,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幢1层1319-8号。法定代表人葛亚军,总经理。原告杨明昆诉被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众成公司因业务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04373.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373.8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4238.83元,共计208612.63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在半年内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对账单、转账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众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12月30日,众成公司先后两次向杨明昆借款共计204373.8元,杨明昆按照众成公司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5年1月30日,杨明昆和众成公司通过对账单确认,众成公司借杨明昆204373.8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4373.8元,有原告转账凭证、对账单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437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4日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昆借款二十万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八角。二、驳回原告杨明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杨明昆承担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