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墨占杰与李秀波、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占杰,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李秀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墨占杰,女,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秀波,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墨占杰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墨占杰,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以下简称电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君的委托代理人朱嘉、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墨占杰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李秀波驾驶107路车公交车去往道外方向,行驶至北京街与西大直街交叉口处,李秀波因避让前方车辆紧急刹车,原告站在车厢内后半部,强大的惯性作用致使原告被甩到前门处,摔倒在车箱内,昏迷不醒。大约过了8-10分钟,有一位好心人把原告叫醒扶起,醒来后腰不能动,头部痛,脸部有挫伤,腰红肿,身上青紫。经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往中德骨科医院救治。经过X光、CT、磁共振检查、化验,在急救室观察,原告的家人来人看护。次日,被告电车总公司107车队负责人称原告在中德骨科医院治疗不能报销,但其也未提供与之对口的医院。之后,由原告自行交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后至其他小医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99.57元、3个月的误工费10500元(每月3500元)、3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每月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3个月)。共计43699.57元。被告电车总公司辩称,经其经了解107车队,并不知道原告在107路公共车上摔伤一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墨占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电车总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墨占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2014年7月13日下午2、3点钟左右,与原告一同乘坐该107路公交车,原告在车上摔伤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在107路公交车上摔倒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3日20点05分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伤情,系因车祸受伤。证据四、原告同事高国忠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吴艳玲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因伤休息3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始,由护理人员吴艳玲护理原告3个月,护理费9000元。证据五、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的住院诊断书、急救车费用票据、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电车总公司对墨占杰举示的证据认为,其证据一,证人所述如果原告当时在车厢的中后部,原告在刹车惯性作用下到最前面的车栏杆处得6米左右,而不是1米;根据正常的力学原理,原告在刹车后应该倒地,而不是面部撞向立杆。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其一,车前部照片走大街任何的行人路人都可以拍照到,其二,打电话的驾驶员的照片不清楚,面部无法识别是否为被告李秀波;其三,照片模糊不清,只能看到地上躺着的人,不能知道是否为原告。其证据三与被告电车总公司无关,该病历只有病历首页,无其他部分。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高国忠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在107路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不具备证据效力。对护理人员吴艳玲出具的证明认为,其护理原告3个月无法定事实根据。对证据五认为,对中德骨科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电车总公司无关。其二,对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新春医院闽江社区卫生服务站的4张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正常的财务制度,该服务站现金收讫章应显示日期,而该四份票据中没有日期为空白,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三,对原告自购药物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被告电车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三本身直接证明的内容,以及证据五中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四,因无医疗诊断佐证及医疗鉴定结论确认所需医疗终结期等,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波系电车总公司聘用的公交车司机。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电车总公司开往道外方向的107路公共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街与西大直街交叉口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急刹车,致使原告不慎摔倒。原告于当日18时40分乘急救车被送往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并于20时15分入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14日17时出院。原告经该医院作出主要诊断系:“右腰部及髋部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为“左颜面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对症治疗;”出院治疗意见“1.对症,2复查。”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2320.57元(包括:床位费220元、检查费1499.00元、药费501.45元、治疗费100.12元);门诊挂号费5元;急救费148元(含车费30元、担架费55元、出诊费55元、血氧饱和度监测3元)。另外,原告提交了在哈尔滨市新春医院闽江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西药费2480元;8月15日,西药费2320元;9月18日,西药费2230元;10月16日,西药费1480元;此项合计:8510元。原告另提交有自购药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99元、23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不同意针对其诉讼请求,申请进行医疗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已形成链条,证明了其在乘坐被告电车总公司的公交车时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电车总公司予以否认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系乘客,被告李秀波系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对被告电车总公司负有工作职务责任,被告电车总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站的义务,对原告负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的合理支出部分、急救车费,应由被告电车总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在哈尔滨市新春医院闽江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门诊西药费、自购药物的支出费用,以及其所主张的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及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确认与其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出院后所需继续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期限等问题,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车总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320.57元、门诊挂号费5元、急救车费1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墨占杰负担842元,被告电车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慧克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