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57号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姜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月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大许家庄村。诉讼代表人:陈志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山东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许衍宝,该公司经理。被告:许衍宝,男,。被告:高见菊,女。被告:陈志爱,女。被告:徐丙翠,女。被告:陈同护,男。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月明、王超峰、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高见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告借款存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的风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人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相田死亡,目前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不能运转,望法庭酌情处理。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高见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约定年利率为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2日,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目前借款人因其法定代表人吴相田死亡,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5)莒商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一宗(详见清单)、查封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使用权,以(2015)莒商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陈同护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高见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日照润田食品有限公司、莒县盛利果蔬有限公司、许衍宝、高见菊、陈志爱、徐丙翠、陈同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