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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付明明,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农民,现在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付明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日生女孩陈某乙,2006年9月30日生男孩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5月25日被告为逼迫原告回家,打开煤气自杀,并将子女陈某乙、陈某丙一并反锁在屋内,致两人一氧化碳中毒。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某、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打击太大。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在被告服刑期间,两个孩子可由原告代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8月7日生女孩陈某乙,2006年9月30日生男孩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并就离婚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5月25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为逼迫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打开煤气自杀,并将子女陈某丙、陈某乙一并反锁在屋内,民警接报到达现场后,才将房门打开,将陈某丙、陈某乙救出,两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马某有期徒刑6年,现被告正在山东省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服刑。2014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感情较深,且被告正在服刑期间,为了使被告能够安心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予双方以合好的机会。但双方未能合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1998)济邹民政局结字第6865号婚姻登记证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邹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陈某乙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犯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给予双方合好的机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现被告马某在监狱服刑,就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孩陈某乙、婚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婚前在邹城市田黄镇圈里村所建平房四间,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可另行处理。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5月25日被告犯罪后的共同债务97002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6000元(借原告父亲5000元,借被告姐姐1000元)应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婚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三、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马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亚光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