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上海汇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上海汇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78号原告王建荣,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邓晓琼,经理。被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史洲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鄢义辉,男。被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鄢义辉,经理。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祝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荣与被告上海汇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基公司”)、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首源分公司”)、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首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商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冯嘉、被告上海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晓琼、被告上海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海首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义辉、纽海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诉称,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站上分四次购买了由被告上海汇基公司销售的“婴仕牌乳铁蛋白强化含乳固体饮料”(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共61盒,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元,合计总价为12,078元。事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由被告上海首源分公司生产,该商品为固体饮料,其配方中含有“乳铁蛋白”成分,而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0-2012》的规定,乳铁蛋白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固体饮料,故上海首源分公司在固体饮料中添加乳铁蛋白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同时,根据上述国家标准,乳铁蛋白在所有可以添加的产品类型中,使用量不得大于1g/kg,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的营养成分表中,乳铁蛋白的含量为“100克含有4克乳铁蛋白”,超出国家标准40倍。因此,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汇基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应当退还购物款;被告上海首源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按照购物款的十倍赔偿原告;被告上海首源公司对其分公司即上海首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纽海商务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对被告上海汇基公司的销售行为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其应当知道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汇基公司向原告退还食品款12,078元;2、被告上海首源分公司赔偿原告120,780元;3、被告上海首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纽海商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退款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汇基公司辩称,我方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没有超过使用范围,涉案产品属于含乳饮料,涉案产品中的营养强化剂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超标使用。被告上海首源分公司和上海首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用水冲调饮用的“含乳饮料”,属于饮料。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0-2012》中规定“乳铁蛋白”为营养强化剂,使用范围包括“含乳饮料”。而且被告上海汇基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乳铁蛋白强化含乳固体饮料”,该企业标准于2012年9月4日实施,有效期为三年。该标准中明确涉案产品属于“含乳饮料”类别。其次,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0-2012》的问答意见中的规定,对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固体饮料中的含乳蛋白固体饮料属于含乳饮料中交叉部分,且根据《饮料通则》中关于含乳饮料的乳蛋白质的标准,经过冲释后,涉案产品应该为含乳饮料,故可在涉案产品中使用含乳蛋白作为营养强化剂。再次,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的含乳蛋白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超标使用的问题。涉案产品的使用方法为“每袋用200ml的温水冲调饮用”折算乳铁蛋白含量为(5×4%)/200×100%=0.10%=1‰,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不存在超标使用的问题。原告并未造成人身伤害,并未发生实际损失,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纽海商务公司辩称,其仅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未实际参与上述涉案产品的销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被告纽海商务公司已经对被告上海汇基公司进行了资质审核,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上海首源公司和上海首源分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系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被告纽海商务公司亦没有能力辨别涉案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2日四次在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站(网址为www.yhd.com)订购了由该网站入驻商户“婴仕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品名为“婴仕牌乳铁蛋白强化含乳固体饮料”61盒,单价为198元,总价为12,078元。被告上海汇基公司作为该入驻商家的经营者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涉案产品的总经销为上海汇基公司,委托加工为上海首源分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净含量为75克(5g/袋×15袋),用法用量为每袋用200ml的温水冲调饮用,或加入牛奶、豆浆等辅食中食用;执行标准为Q/AAHU0015S-2012,营养成分表中标准了各种营养成分的含量,包括:每100克含有4.0克的乳铁蛋白。该涉案包装中还标明“每袋含乳铁蛋白200毫克,乳铁蛋白为进口原料。”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有效期至2016年7月2日。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饮料通则》(GB10789-2007),该通则中第4条规定:“饮料按原料或产品性状进行分类,可分为11个类别及相应的种类,详见附录A”,在附录A中,“饮料分类一览表”中饮料分为蛋白饮料类、固体饮料等11个类别。蛋白饮料类分为含乳饮料、植物蛋白饮料、复合蛋白饮料。含乳饮料又分为配制型含乳饮料、发酵型含乳饮料、乳酸菌饮料。该《饮料通则》于2008年12月1日正式实施。2012年3月15日,国家卫生部发布《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该标准中乳铁蛋白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使用量均为≤1.0g/kg。该标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2年3月1日,被告上海首源公司取得饮料(固体饮料)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于2012年8月30日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乳铁蛋白强化含乳固体饮料”进行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其中乳铁蛋白一项中明确了应符合卫生部2010年第16号公告的规定,即在含乳饮料中的使用量≤1.0g/kg,该企业标准中注明“本标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101《固体饮料卫生标准》和GB12695《饮料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的规定指导生产。”2012年10月23日,国家卫生部发布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该问答第18条中明确了将乳铁蛋白归入到营养强化剂管理范畴,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保持不变。2013年7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固体饮料》国家标准(GB/T29602-2013),该标准第3.1条中规定:“固体饮料是指用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等加工制成的粉末状、颗粒状或块状等,供冲调或冲泡饮用的固态制品。”固体饮料分为蛋白固体饮料、风味固体饮料、果蔬固体饮料等8个类别,其中蛋白固体饮料分为含乳蛋白固体饮料、植物蛋白固体饮料、复合蛋白固体饮料、其他蛋白固体饮料等4个类别。该国家标准于2014年2月1日实施。再查明,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站是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交易的平台。入驻商家在1号店登记入驻时,提交了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并在入驻商家的资信页面中标注涉案产品销售者即被告上海汇基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1号店”购物订单网页截屏打印件、涉案产品照片及实物、购物发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网页截屏打印件,被告上海首源公司、上海首源分公司共同提供的《饮料通则》、《固体饮料》、《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及其问答、企业标准,被告纽海商务公司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与上海汇基公司的签约确认书、上海汇基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的网购页面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产品所属的类别;二、涉案产品中使用的乳铁蛋白的适用范围及用量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三、本案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一赔十”;四、被告纽海商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上海汇基公司、上海首源公司、上海首源分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含乳饮料”中的交叉产品类别,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固体饮料,如果不是固体饮料的话,被告上海首源公司属于非法生产。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为婴仕牌乳铁蛋白强化含乳固体饮料,内为粉末状,且在外部包装中注明了需用温水冲调饮用,产品出厂的最终形态为固体形式,另外被告上海首源公司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列明涉案产品系以水果粉、糊精、葡萄糖等材料为原料、辅以乳铁蛋白、维生素C等材料,该企业标准参照的是GB7101《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等标准,结合被告上海首源公司取得的固体饮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应该属于固体饮料,不属于“含乳饮料”,亦不属于交叉类别的产品。针对争议焦点二,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3日,《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实施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故乳铁蛋白的使用范围和用量应符合该使用标准,而该使用标准中明确规定了乳铁蛋白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风味发酵乳、含乳饮料”,并未包含固体饮料,故乳铁蛋白作为营养强化剂不应添加在涉案产品中。另外在上述使用标准中列明了乳铁蛋白的使用量应该“≤1.0g/kg”,但在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一栏中列明涉案产品中每100克含4.00克乳铁蛋白,即40g/kg,故该使用量也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用量标准。至于被告上海首源公司及其分公司提出涉案产品的使用方法为“每袋用200ml的温水冲调饮用”,折算乳铁蛋白含量为(5×4%)/200×100%=0.10%=1‰,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经过稀释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但这并不能否定被告上海首源公司超范围添加和超量添加的事实,仅为使用方法的问题,并不能改变产品初始状态,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中的乳铁蛋白的适用范围及用量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上海汇基公司、上海首源公司、上海首源分公司抗辩称其出售的产品并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无需以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涉案产品的国家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被告上海汇基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上海首源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知晓,但仍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故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一赔十”民事责任。被告上海首源分公司作为上海首源公司的分公司,其本身作为分支机构,对外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上海首源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纽海商务公司作为“1号店”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其次,被告纽海商务公司对“1号店”网站的入驻商户经营资质均已经过合法性审查,但对于入驻商户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无预见和判断能力,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对网络销售商品质量的审查义务。再次,在相关行政、司法机构对涉案产品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之前,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纽海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建荣食品款12,078元;二、被告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荣120,78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荣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减半收取计1,478.50元,由被告上海汇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4元、上海首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3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