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天津上班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叫冯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在认识仅两个多月就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都不和,也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吵架,为此我长期在娘家居住,被告常年在上海上班,我们见一次面吵一次,我觉得跟一个没有感情的人在一起生活,真是很痛苦,我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可我父母劝我,已经有孩子了,还是好好跟被告过吧,我妈为了让我们和好,2014年12月24日把被告叫到我家,我妈给我们调节和好的事,可被告不但不听劝告,而且还给我父母吵架,根本就没有与我有和好之意,被告的所做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身份证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和夫妻关系。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们是在天津打工时认识的,我们婚前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登记和结婚时间都对。2010年3月份开始同居的,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原告是成年人,有自己的想法。我们婚前感情很好。我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挺好的。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因为闹离婚,我去原告家承认错误。婚后没有吵过架,就是因为长期分居。婚后我对原告挺好的,原告对我也挺好的。我们见面没有吵过架,在电话中因为小事吵架。常埋怨我记不住我们结婚纪念日和原告生日等一些小事。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冯某乙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冯某乙出生信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原件和结婚证原件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冯某乙户口本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冯某乙户口本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天津上班的时候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于××××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也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之间应当有一定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偶有争执在所难免,日常的小争吵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同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