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辩护人郭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格兰西点附近,从于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从中抠出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12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于某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的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从中抠出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被指控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某某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宋某某两次贩卖的目的都是从中抠出0.1克供自己吸食,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3、被告人宋某某属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宋某某受张某某之托从于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从中克扣约0.1克后,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格兰西点”附近将剩余的约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毒资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至翌年1月间某日,被告人宋某某受张某某之托并收取张人民币500元毒资,在于某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的住处,购得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从中克扣约0.1克后,将剩余的约0.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另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于某抓获,于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于某的供述笔录、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宋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2次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