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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西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何家桥路段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查,曾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曾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曾某某无驾驶证网上查询比对,伪造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使用伪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等情节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