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叶世勇与被告胡基均、余光春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勇,胡基均,余光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叶世勇,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王银芳,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基均,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余光春,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世勇与被告胡基均、余光春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因被告胡基均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婉、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芳到庭参加全部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合伙投资承建泸州市浙江工业园园区道路A线建设工程,并于2012年年底修建完工。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三次转账支付原告共15万元,尚欠2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二被告在合伙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24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基均辩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合伙关系,但双方基于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的情况下,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条看无法确定原告是债权人。被告余光春辩称: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离婚,当时并没有结算,被告余光春不清楚合伙盈亏状况,被告余光春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期间,原告与被告胡基均合伙承建泸州市浙江工业园园区道路A线等工程。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基均进行结算。当日,被告胡基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与叶世勇搞共建工程结账分摊补款39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基均与余光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结算单、离婚登记档案、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3年2月8日的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胡基均差欠原告合伙款240000元。对此,被告在认可双方合伙承建工程的情况下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反驳,也没有对被告胡基均在欠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分析欠条、结算单及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合伙期间聘请的会计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在“今欠到与叶世勇”处有瑕疵,未具体表明差欠谁的合伙补款,但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欠条、结算单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对合伙结算又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胡基均差欠原告合伙款390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基均已支付150000元,且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故被告胡基均尚欠原告24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本院对被告持有的欠条所指的债权人不确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与被告胡基均关于合伙事务的结算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余光春应对被告胡基均所差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庭审后,二被告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的书面质证意见。该意见认为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言不客观真实,所以该调查笔录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本人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相关知晓案件事实的人调查并无不当,同时,本院调查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基本事实吻合,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基均、余光春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叶世勇合伙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胡基均、余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舒 婉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时候死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