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与许聪、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许聪,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康,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聪,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中段30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3943-X。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许聪、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XX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以已与被上诉人许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00元,减半收取4460.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开运代理审判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