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饶初生与陈惠机、李容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初生,陈惠机,李容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饶初生,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彭桂强,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机,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容好,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饶初生诉被告陈惠机、李容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机、李容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初生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利息每月4000元,在每月16日支付;超过2014年5月16日未还款的,月息按10000元计,直至还清本金止。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出借了200000元给两被告,而两被告亦写有收据给原告为凭。但两被告并无按合同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在2014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无偿还借款给原告,由此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向两被告追讨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偏高,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利息12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按借款数额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据。被告陈惠机、李容好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机、李容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饶初生作放款人(简称甲方),陈惠机及李容好作借款人(简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扩大经营资金周转现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三、借款期限:1)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四、还款责任及期限:1)乙方必须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每月16日归还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4)乙方若超过2014年5月16日不归还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每月利息壹万元(¥10000元)”。合同甲方落款处签饶初生名及捺印,乙方落款处签陈惠机、李容好名及捺印。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饶初生先生借给我的借款(¥200000元),落款处签陈惠机、李容好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饶初生起诉要求被告陈惠机、李容好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饶初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饶初生与被告陈惠机、李容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两被告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计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机、李容好共同清偿原告饶初生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惠机、李容好支付原告饶初生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并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754元,由被告陈惠机、李容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