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澧民甘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454号原告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叶祥军,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游同明,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波、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军、游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31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湘J7HP**小车一辆,在澧县火连坡镇楠木村四组修建了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并欠下巨额债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红网百姓呼声栏目截图1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在澧县火连坡镇金山大酒店参与赌博的事实;3、原、被告间移动数据信息3份,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的事实;4、行驶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湘J7HP**风神牌小轿车一辆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湘J7HP**风神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澧县火连坡镇楠木村四组修建了四间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修建房屋的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售房屋后给付原告250000元经济补偿款。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明细表2份,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家具厂、修建房屋负债858400元的事实;2、被告经营家具厂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曾经营家具厂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建房时欠证人装修材料费12000元的事实;4、证人覃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建房时欠证人窗帘款15000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建房时欠证人大理石款20000元的事实;6、证人肖某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建房时欠证人钢材款28000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建房时欠证人工资12000元的事实。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复印件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不能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5、6、7,原告均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出庭的证人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债权债务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本院对证据3、4、5、6、7均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31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自2014年12月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致成讼。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湘J7HP**风神牌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再婚,本应该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将婚后共同财产湘J7HP**风神牌小轿车一辆赠与给原告向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将婚后共同财产湘J7HP**风神牌小轿车一辆放弃分割,自愿赠与给原告向某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将位于澧县火连坡镇楠木村四组的四间两层价值100万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用于建房的共同债务8584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出售该房屋后给付原告250000元经济补偿款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及金钱给付行为均依附于该房屋,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合法状态的权属证明,同时其债务的具体数额无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表示暂无经济能力给付,需变卖房屋后才能履行,故本院对于该房屋以及基于该房屋产生的债务和给付行为均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湘J7HP**风神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向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刘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