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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桂华与卢立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华,卢立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7号原告赵桂华。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立化。原告赵桂华与被告卢立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及被告卢立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原张坑一家水泥制杆厂欠原告的货款14931元交给被告让其转交原告,被告因当时手头较紧,将之用掉,于1996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从1996年5月26日起按二分厘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后,经济状况一直不是很好,直到2013年上半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到最后连电话都不接。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均向法院提出要求与原告当面协商解决,为此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被告又没有诚意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本金14931元;(2)支付借款利息66592.26元(按月利率2%自1996年5月26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以后应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3)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卢立化辩称:1996年,西山建材集团公司为解决赵银生、赵旭明、郭惠文的就业兼为推广水泥散装销售,经集团总经理赵碧生做工作,由被告负责与该三人在溪西三江路92—96号成立散装水泥经销处,公司借给每人10万元用以购买散装水泥车。原告其时在赵辉的纸袋厂开车销售散装水泥因交通事故造成亏损,因此同赵某一起加入集团公司散装水泥经销处,加入后由赵某任经销处负责人。当年,被告表哥赵志芳因建造四间四层楼房,找被告帮忙买楼板,楼板预制场与我们经销处相距几百米,被告是经销处的合伙股东,销水泥串换楼板,既帮表哥忙又销水泥,一举二得。由于原告是专职销售人员(配有小车和司机),而被告不是指定销售人员无权向厂借水泥,所以被告才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以担保水泥货款的收回。因当时法律知识不足,本应写给经销处的借条写成经办人原告的名字。原告收款后被告未要回借条。经销处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应收款太多,后来散伙。原告是专职销售的,送货回单在他手上,拿去收款一人赚取不义之财,造成被告等合伙人每人亏损数万元。原告心中有鬼,所以18年多来一直不敢向原告要款。当初那些年,原、告居所相距10分钟路程,原告每天上班坐9路车要从被告门前过;2000年至2001年初,原、被告在西山水泥厂共事数月;2002年原告在西山水泥厂任承包厂长,当年集团公司调被告去西山水泥厂任副总,双方又一次共事,如果有借款完全可以从工资中扣除。双方数次共事及到被告家打麻将,原告只字未提借款,那有18年不过问之理。原告诉称被告“经济状况一直不是很好”完全不实。被告从1984年办塑料厂,1986年就买了本田摩托,1989年买了红梅村二间店面;1990年开了一家小五金店,1993年买了柳州五菱双排座小车;1995年到西山寺水泥厂任设备科长,至2000年投资130万元以个人名义买断该厂(后转让生产副总赵卸林30万);2003年购买广本轿车时价33万。被告当时在全村经济条件算好的。原告在2014年2月21日第一次起诉时称借款,开庭审理中改口称是张坑制杆厂委托被告转交原告货款,被告将货款用掉所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庭审中承认当时自己以散装水泥经销处名义销售水泥,又称还同时以个人名义销售水泥,借条上的货款与经销处无关。这不合常理。原告是经销处拿工资的专职销售人员,不可以用合伙的车自己偷卖水泥,更不可能把偷卖的水泥货款让合伙人知道代收。当时制杆厂买的是华西水泥,不可能到西山寺把货款现金交给一个不相识的人。当时水泥用户一般都占用厂方资金,销方收款需凭发票和用户签收回单上门收取,不可能用户送款上门给一个没有收款发票的人。原告二次诉讼三种说法,牛头不对马嘴。被告出具借条是为合伙销售担保应收货款,赵志芳结款后,水泥款早已收回账面已平。涉案款项是合伙公款,原告无权诉讼。诉讼时效也不成立,本案没有一项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恶意无理诉讼。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该借条采用抬头为“浙江省兰溪市西山实业总公司”的32开信笺纸书写。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卢立化提出的证据材料为:(1)赵俊华以曾任张坑水泥制杆厂总经理之身份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书面陈述了当时的有关情况,其要旨为当时不可能将水泥货款以现金交付给卢立化;(2)赵卸林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在自己村中比较经济条件算好的;(3)《兰溪市西山寺水泥厂、西山寺第二水泥厂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经济条件在自己村中算比较好的;(4)申请赵某、赵志芳、叶文土、赵卸林到庭作证(其中叶文土、赵卸林经本院通知未到庭陈述证言)。①赵某的证言大意为:1996年时,我与原、被告等人合伙以西山集团公司散装水泥经销处的名义销售散装水泥,当时我任经销处负责人,投资是最多的。经销处只销散装水泥不销袋装水泥。经营了大概六、七个月时间,因应收款太多经营不下去,我亏大一点先退出来,就分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回来。我退出时帐算过的,散伙协议应该没有写过。合伙开始、我退出、他们最终完全散掉的具体时间,至今这么多年记不清了,经营时间是不太长的。整个经销处到最后就赵银生、赵桂华赚,我和其他人都亏的。经销处的人员中,有几个人是拿工资的,像驾驶员,有的是不拿工资的,我和原、被告是从集团公司拿工资的。合伙经营当中,赵桂华、赵银生是做销售的,卢立化在经销处具体做什么工作记不清但在集团公司有职务的。水泥在当时是滞销,谁推销出去谁去收取货款,如果他们催不回来,我作为负责人去帮助催款。货款一般是银行往来,销售人员收到现金也是交给出纳,赵桂华的妻子是出纳。客户把货款送上门的情况基本没有的。当时与张坑制杆厂有业务,与溪西预制场有没有业务记不清。证人赵某当庭看过涉案借条后答称,这是货款,借条的事去年听卢立化说过,今天才看到,当初为什么会出借条弄不清楚。另还答称,经销处经营期间,赵桂华没有资格将某一笔钱收回归于自己,放在自己袋里不报出来这个没有办法。②赵志芳的证言大意为:我与卢立化是表兄弟,与赵桂华不认识。1996年我塑料厂造房子,当时经济比较紧张,水泥楼板是问卢立化借的,与叶文土商量了一下,签了协议。当时楼板40多元一块,我造四间四层房屋,每一层大概96块楼板,一共多少钱记不清了,看了诉状上写的14500元左右,大概就是这个价款。楼板货款分三、四次才付清,隔了好几个月。因为卢立化与楼板厂有关系,所以由他担保,没有他担保借不来的。原告方对于被告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都没有到庭,证言都是不客观的,我方认为不可采纳;对于被告证据(4)—①即赵某证言的质证大意为:证言大多比较客观,但关于借条的证言不能排除被告事先的引导,出具借条时证人并不在场,对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被告证据(4)—②即赵志芳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比较客观,但这只是与楼板预制场的关系,回答与谁结算、谁出具的票据都是溪西预制场,所以与本案无关。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对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以采信,但主文内容中的“货款”二字,反映出非同通常意义上金钱借贷关系,一般应理解为因其他关系而形成。对于被告证据(1),该证人不具备以书面证言替代出庭作证的条件,属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证据(2)、(3),其证明对象是被告的经济状况,而被告的经济状况不是本案的要证事实,这些事实存在与否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生影响,属于无关联的证据材料,因而也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证据(4)—①即赵某证言,其证言内容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条形成的具体缘由,但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间接证明作用,双方对于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该证言可以证明借条发生于合伙期间,其中某些证词对于否定原告关于借条缘由的主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于被告证据(4)—②即赵志芳证言,与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关于证人造房屋、由被告帮助赊购楼板的事实情节可予采信,但证言中关于担保一说语焉不详,通常应理解为向楼板厂商作出保证担保,该证言并未涉及让楼板厂商对经销处暂欠水泥货款作为暂欠楼板货款之对应条件的情节,又因缺乏相关楼板厂商的证言,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条系因表示被告对水泥货款担保收回一说,不能链接,因而该证言对于被告主张的担保说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双方不争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村民。1996年间,原、被告及赵某、赵银生等六、七人合伙,以西山建材集团公司散装水泥经销处的名义销售集团旗下厂家生产的水泥。经销处设有专门的办事场所,为本市溪西三江路92—96号营业房。经销处只销售散装水泥而不销袋装水泥,其中与本市张坑一家水泥制杆厂发生有购销业务。合伙成员中有的不计发工资,有的由集团公司发给工资,经销处的雇请人员如汽车驾驶员等则从经销处计发工资。经销处还设有出纳,为原告赵桂华之妻。合伙成员中具有相应的分工,原告赵桂华为专职推销人员之一,并负有相关货款回笼之责。在合伙期间,被告因故于199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文内容“今借到赵桂华货款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叁拾壹元正,¥14931.-元”,落款为“具收卢立化”、“96、4、11日”。另外,借条落款签名之左的空白位置单独(即不与上述主文连贯)记载有“从5月26日计息”和“月息2分”二行文字内容。另查明,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过一次,其诉状上的事实理由记述“……。199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31元。被告将款借去后,开始经济比较困难,未归还给原告。现被告经济状况有所好转,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肯归还本息,……”。同年3月13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代理人(也即本案原告代理人)修正事实的大意为:这是张坑一家制杆厂欠原告货款,当时原告不在家,制杆厂把货款放在被告处,让被告转交给原告,原告回来问被告要钱时,被告称这钱已经花掉了,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这张借条。该次庭审中,原告方承认合伙成立散装水泥经销处从事散装水泥销售的事实,但主张借条所涉款项是原告个人销售的货款,与合伙的水泥货款无关。该案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为“原告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待收集到新证据后另行起诉”。本节事实有本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234号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不是通常的金钱借贷而形成,也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的买卖关系而形成,这是双方所不争的。借条形成的时间在于原被告及其他数人合伙期间也为双方不争。双方的主要争点在于:一、借条所涉的水泥货款源于原告的私人货款还是合伙体的公款;二、被告缘何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合伙体公款的可能性比之原告私人货款大。理由为:1、原告任合伙体的推销员,同期又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水泥,这不合规矩。如果说当初允许这么经营,应由原告举证加以证明,但原告并无这方面的证据;如果原告是偷偷兼带私自经营一部分,那么应当瞒住其他合伙人才是,会设法避免相关客户送货款到其他合伙人手上。2、根据赵某的证言,张坑水泥制杆厂是合伙体的散装水泥客户之一,散装水泥用合伙体的散装车由聘用驾驶员运输,如果原告私下独自销售散装水泥,其用谁的车运输是一个疑问;如果销售的是袋装水泥,张坑水泥制杆厂具备散装水泥存蓄条件又因何购买袋装水泥也属疑问。对于争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的担保说因其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但原告的主张也因其疑点多多而不能采信。如果说可以排除其他的缘由必须在双方主张之间择一认定的话,本院认为被告的担保说稍具优势。此因为,原告作为合伙体的推销人员享有赊放水泥的权力同时又负有货款回笼的责任,而被告没有赊放权力也不直接负收款之责,被告为其表哥赊购楼板而请求原告向楼板厂赊放水泥,并保证赊放给楼板厂的水泥货款能够收回,其可能性是存在的,而对这种情形书写保证书的话,对于文化、法律知识不多的人来说措辞着实不易,因此从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角度而言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示担保不是没有可能。反观原告的主张,其疑点除上节所述外,还有:1、当时水泥滞销,客户送货款上门可能性较小;2、经销处设有出纳且是原告之妻,客户送货款上门应当是交给出纳,如果是原告私人货款则更应当交给原告之妻;3、原告本次诉称,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均向法院提出要求与原告当面协商解决,为此原告撤回起诉”,事实并非如此,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并无“协商解决”的意思表示,而是坚决要求原告本人亲自到庭陈述对质;4、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次诉讼没有实质差异,本院曾口头告知需原告亲自到庭并或需要张坑水泥制杆厂的人员作证,原告的撤诉理由也是“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但本次诉讼并无新的证据,原告本人仍然不到庭。基于上述疑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条缘由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条缘由不予采信,不等于被告主张的担保说成立,本院认为还存在其他缘由的可能且可能性不比担保说小,鉴于双方未作主张,又因缺乏有关合伙、散伙的书面证据材料,赵某的证言又不够全面且不能确定相关时点,故不能分析判断。但从总体上论,借条缘由于合伙事业为了明确内部人员对合伙组织(或者说对集团公司)今后应担的经济责任的可能性为大,原告关于私人货款转交一说基本可予排除。对于争点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进而保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另还兼有证据代用的功效,及时诉讼有利于当事人证明和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因而对于权利义务存在与否具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仍可以适用。根据上述二节分析,借条的形成或与合伙经营内部经济责任制相关,借条当初原告是否真正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如果享有又是否已经抵充平帐均为不明,这不能查明应归咎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请求权,不应苛责被告完成充分的证明。现假设借条是在赵某退出合伙时进行清算而形成,过后其余人继续合伙经营并一直未曾抵充平帐,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伙最后终结时开始,尽管合伙最后终结时点不明,但距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无疑的。退而论之,假设原告主张的借条成因为真也即与合伙事项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事实情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1996年5月26日开始方为合理。理由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其私人货款时,被告于法于理都负有当即给付的义务,没有给付即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此原告应当明知。在此前提下,出具借条实质是以书面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从利率和起息日的记载位置分析,应解释为达成宽限期及其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协议,否则从5月26日开始计息难以解释。对于原告关于借条中没有写明归还期限、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归还期限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之观点,本院认为,二十年期间并不是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不论一年还是二年期间的诉讼时效,其起算时点均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二十年期间只是针对权利被侵害而权利人不知也无由推定其应当知道、或者其他特殊情形而设。因此,只有在不具备适用一年或二年期间的条件下才适用二十年的期间,并改起算日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不等于一律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首先得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分析能否确定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才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而本案根据借条形式的特殊之处及其非正常借贷情节,应认其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基于上述,本案不具备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条缘由的事实不足以使本院采信,原告当初是否对被告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不明,该不明状态应由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假如原告对被告享有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且一直存续至今,则被告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赵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姚旭宗人民陪审员  潘美华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