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维忠与张利、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忠,张利,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维忠,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慧生、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利,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维忠诉被告张利、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维忠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生、程晓东,被告张利,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忠诉称,2014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利驾驶鲁C×××××号小型机动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45000元变更为121619.49元。被告张利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与被告淄博大众交通公司张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主张三七分责,且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要求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利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庄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张维忠无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维忠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吴宗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驾车转弯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维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宗祥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维忠受伤后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6日入住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19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维忠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其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还查明,被告张利系鲁C×××××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挂靠合同、行驶证、驾证、投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2015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费24000元部分,原告提供桓台县果里镇东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雇主于亦新的证言、原告同事刘军、张振全的证言、鉴定报告书,证实原告跟从于亦新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日工资200元,误工时间120天,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于亦新证明、村委证明均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工作及收入的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交纳保险的情况予以佐证,否则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9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但其主张日工资200元证据不足,其收入情况可参照建筑业日收入130.1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据此确认误工费损失为15615.60元。5、护理费6600元,原告出具户口薄、护理人员高秀清身份证复印件、桓台新潮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及原告伤前六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妻子高秀清月工资为3300元,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二个月,对此,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民委员会证明、桓台县果里镇东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在桓台县建国小区21号楼3单元402室(城镇)购买房屋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桓台县索镇建国村证明系村委出具,其房屋坐落地址也是在建国村委,不是居委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二项合计为56990.06元。7、交通费301.40元部分,原告提供票据十张,对此,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实系因本次事故花费,该部分费用应以被告认可的200元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3133.6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987元(另案伤者吴宗祥花费医疗费12139.87元,占比30.13%),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714元(另案伤者吴宗祥该项下费用121915.96元,占比60.26%)。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扣除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10158.03元,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对此酌情按10%的比例即1015.80元予以扣除,后剩余损失共计57416.89元扣除15%不计免赔险即8612.53元后剩余48804.3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39043.49元。上述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计免赔险部分费用、鉴定费共计13628.33元,应由被告张利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0902.66元。因被告张利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处运营,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应对被告张利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忠各项损失50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忠各项损失3904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利赔偿原告张维忠损失1090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保全费470元,合计3202元,由原告张维忠负担552元,由被告张利、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