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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干义与雷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干义,雷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刘干义,农民。被告雷志勤(曾用名雷志芹),农民。原告刘干义诉被告雷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干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干义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以其在套楼开设的化肥门市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称几日后便可偿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是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志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的配偶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被告雷志勤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对17000元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销毁了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24日,被告雷志勤向原告刘干义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干义现金叁万陆千元(¥36000元),借人雷志勤,2013.2月24号”。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丰县华山镇后胡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雷志勤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因借贷行为发生于借条形成前,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系对双方之间两次借款进行了结算,是被告雷志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雷志勤偿还借条中载明的36000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志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干义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雷志勤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审判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