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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秧培能、蒋小生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秧培能,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被告人蒋小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秧培能、蒋小生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秧培能、蒋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秧培能、蒋小生相互邀约到缅甸国果敢县红岩村购买毒品,并商定由秧培能出资,蒋小生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秧培能、蒋小生与李某某(不知情)一同出境至缅甸红岩购得毒品后,由蒋小生将毒品藏在李某某的微型车上。随后,秧培能骑摩托车载李某某在前,蒋小生驾驶李某某藏有毒品的微型车跟随其后,三人入境并到达永德县永康镇。同月21日16时45分,当三人途经小勐统小班线南木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检查,当场从被告人秧培能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7克。从被告人蒋小生驾驶的微型车后排座靠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坨,净重229.7克。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法,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秧培能、蒋小生相互邀约到缅甸国果敢县红岩村购买毒品,并商定由秧培能出资,蒋小生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秧培能、蒋小生与李某某(不知情)一同出境至缅甸红岩购得毒品后,由蒋小生将毒品藏在李某某的微型车上。随后,秧培能骑摩托车载李某某在前,蒋小生驾驶李某某藏有毒品的微型车跟随其后,三人入境并到达永德县永康镇。同月21日16时45分,当三人途经小勐统小班线南木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检查,当场从被告人秧培能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7克。从被���人蒋小生驾驶的微型车后排座靠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坨,净重229.7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永德县公安局小勐统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小班线南木算路段开展公开查缉任务。当日16时45分,在对一辆黑色摩托车进行盘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的两名男子(驾驶员秧培能、另一名叫李某某)神色慌张,经询问该二名男子承认吸毒。即对秧培能的身体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小包毒品可疑物,遂将二名男子控制起来。这时,有一辆蓝色面包车驶来,经对驾驶员(蒋小生)询问得知其也吸毒,遂将三名男子带到派出所调查。2、毒品称量笔录及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秧培能的身上查获的3小包毒品可疑物具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7克;从被告人蒋小生驾驶的微型车后排座靠椅内���获的3坨毒品可疑物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29.7克。3、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外观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4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是跟随秧培能、蒋小生到缅甸国果敢县红岩村并参与吸毒,但他们二人如何购买毒品他不知情,查获时才知道微型车车上有毒品。5、二被告人对相互邀约到缅甸国果敢县红岩村购买毒品,并商定由秧培能出资,蒋小生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6、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秧培能、蒋小生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鉴于二被告人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秧培能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蒋小生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克、甲基苯丙胺229.7克,予以没收,由永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立伟审 判 员  傅永光人民陪审员  施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