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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阿洪与山江#U2022吐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阿洪,山江·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唐阿洪,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独山子区。被执行人山江·吐良,男,蒙古族,1969年出生,住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独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山江·吐良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唐阿洪偿还借款18000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70元,合计18170元。被执行人山江·吐良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江·吐良系独山子石化公司炼油厂电修车间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江·吐良的工资收入18170元(借款18000元、申请执行费1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新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