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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汪新平、黎青兰与饶来茂、何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来茂,汪新平,黎青兰,何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来茂。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平。委托代理人何桂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青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忠。上诉人饶来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荣财,被上诉人汪新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娇,被上诉人黎青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2日被告何玉忠与案外人饶金明承包经营鹰潭市浩天大酒店,2012年10月15日二人成立并将酒店名称更名为鹰潭市大子龙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子龙酒店),并聘请被告饶来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子龙酒店成立前,原告汪新平欲出资300000元、原告黎青兰欲出资360000元入股大子龙酒店。并且原告汪新平于2012年9月18日与被告饶来茂签订了《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再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饶来茂汇款300000元,原告黎青兰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何玉忠汇款360000元。之后原告汪新平又将30000元入股款收回,其实际出资为270000元。2012年10月12日,两原告决定在大子龙酒店成立前不再投资入股,撤资时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便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黎青兰人民币柒拾万五千陆佰元正借期半年,不计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还清)其中汪新平3024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经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705600元由实际借款数630000元(其中原告汪新平270000元,原告黎青兰360000元)和借款利息75600元(每月12600元,借期6个月,其中汪新平5400元,黎青兰7200元)两部分组成。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黎青兰借款28800元,归还原告汪新平78100元,其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新平与原告黎青兰以投资入股为由将630000元钱汇入两被告账户后又在大子龙酒店成立之前撤资,其没有认购大子龙酒店公司股份,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故两原告不能认定为大子龙酒店股东。而被告饶来茂提供的《大子龙酒店章程》载明的公司股东为被告何玉忠与饶金明二人也可以佐证该事实。对于被告饶来茂答辩时称钱不是其所借,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被告饶来茂与被告何玉忠两人签字出具的,其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饶来茂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撤资时,被告何玉忠与被告饶来茂资金紧张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56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尽管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705600元,借期六个月,不计算利息,但两原告在庭审时已表明实际付给被告的金额为630000元,剩余75600元为借款利息,其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写入借条。再者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借人提供给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应当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不得从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数额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两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630000元(其中原告汪新平270000元,原告黎青兰360000元),该借条实际表达的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汪新平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期六个月,利息32400元;向原告黎青兰借款本金360000元,借期六个月,利息43200元。因两被告之后陆续向原告汪新平还款78100元,原告黎青兰还款28800元,所以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返还尚欠原告汪新平的借款本息224300元,返还尚欠原告黎青兰的借款本息合计374400元。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当向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于被告饶来茂答辩时称其在《关于终止承包鹰潭浩天大酒店的散伙协议书》中对债务承担有约定,该笔借款应当由被���何玉忠偿还。本院认为其一,该借条由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对本案两被告有约束力,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其二,被告提供的这份协议书约束的主体为被告何玉忠与案外人饶金明,并不涉及本案的被告饶来茂和两原告,故被告饶来茂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来茂、何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新平偿还借款本息224300元(其中借款本金213500元、借款利息10800元)、逾期利息19215元(以21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243515元;二、由被告饶来茂、何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青兰偿还借��本息374400元(其中借款本金360000元、借款利息14400元)、逾期利息32400元(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406800元。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被告饶来茂、何玉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饶来茂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饶来茂与被上诉人何玉忠共借款93万元(其中何玉忠个人借款30万元、上诉人与何玉忠共同借款63万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何玉忠分三个阶段向被上诉人汪新平、黎青兰还过款。第一个阶段:2012年9月11日还款9000元、10月22日还款9000元、11月还款22200元、12月还款52200元、2013年1月8日还款21600元,合计114000元(其中:30万元的���款每月还款9000元,共计45000元;63万元的借款还款69000元);第二个阶段:2013年端午节前还清了上述30万元的借款;第三个阶段:2013年端午节前至本案起诉前先后偿还了106900元;尚欠被上诉人汪新平、黎青兰借款454100元(630000元-69000元-106900元)。2、对利息的约定:本案借条中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但原审判决在扣除预先利息75600元后,又认定“该借条实际表达的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汪新平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32400元;向原告黎青兰借款本金36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432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是不计算利息的。3、本案所涉债务系合伙过程中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对外虽是共同偿还,但在散伙时已明确本案的债务由被上诉人何玉忠偿还。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土诉人何玉忠共同偿还该债务,但对上诉人在偿还该债务后���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却不作出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特此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被上诉人汪新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还款金额不符合事实,向汪新平的借款是302400元,还款情况是:通过转账给黎青兰21600元(黎青兰付给了我);何玉忠个人支付给我的款:2013年6月11日现金38000元,2013年7月29日通过转账8000元,2014年1月25日现金10000元,2014年8月27日现金500元,一共是56500元,共计78100元(利息21600元,剩下的就是本金),尚有本金224300元未还。被上诉人黎青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1、大子龙酒店是2012年9月12日开始营运的,2012年9月27日黎青兰汇入何玉忠账号36万元;2、我向上诉人要求退股,由于当时大子龙酒店资金紧张,饶来茂的父亲��钱就放他们这里借用,还写了借条,本金加利息共计403200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3、我一共拿了利息28800元,本金一分钱没有拿,现欠我本金加利息共计3744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还款凭证7份,证明该63万元的借款一直是由鹰潭市大子龙酒店有限公司在偿还,截止2014年4月28日偿还金额为83600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12000元、12月10日还款13200元、2013年1月11日还款给黎青兰12600元、2月8日还款12600元、3月12日还款21600元、4月28日还款11600元,这些款项是汇给黎青兰本人或其丈夫严俊的,这些款项都是大子龙酒店成立和散伙期间的还款,不包括退伙后何玉忠个人的还款),其中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还款的数额为50400元,该数额与被上诉人黎青兰、汪新平陈述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收到还款50400元是一致的。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8日合计还款33200元,有汇款凭证,收款人均是黎青兰,黎青兰收到了该款,对上诉状中曾主张的其他几笔还款,不再主张。被上诉人黎青兰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到的前四笔还款50400元无异议,对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8日合计33200元的款有异议,该款收到是事实,但该款是偿还其丈夫严俊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将上诉人饶来茂、被上诉人何玉忠向严俊借款30万元与他们还款情况进行对比,就知道该二笔款已计入偿还严俊借款中。黎青兰在法庭上同意将2013年4月28日上诉人支付的11600元款计入偿还黎青兰的借款中。被上诉人黎青兰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及黎青兰自己汇总的上诉人饶来茂的父亲饶金明、被上诉人何玉忠向严俊的借款还款情况表,证明:饶金明、何玉忠于2012年8月向严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5个月,每月利息9千元,共计45000元,到期后,只偿还了利息45000元,没有偿还本金,为此双方又重新写过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借期5个月,借款利息45000元,总计借款345000元。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间对方偿还借款242200元(2013年2月收到9000元、3月收到21600元、4月收到11600元、5月收到20万元),尚欠102800元,为此,2013年5月30日又重新写过借条,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零头2800元省去没有计算。证明2013年3月、4月黎青兰收到的款33200元是用于偿还严俊的欠款。上诉人饶来茂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3月、4月支付的33200元,是用于偿还黎青兰的欠款,因为收款人是黎青兰,黎青兰自己也承认收到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汪新平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汪新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黎青兰的意见相同。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评议意见为:上诉人实际还款50400元给被上诉人黎青兰,理由是:黎青兰提供的贵溪市法院的判决书及汇总的上诉人父亲饶金明、被上诉人何玉忠向严俊的借款还款情况表证明2013年3月、4月上诉人支付给黎青兰的33200元,严俊已认可收到,饶金明、何玉忠与严俊结算时也将该二笔款计入了偿还严俊的借款中,且与最终欠款数10万元相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来茂、被上诉人何玉忠向两被上诉人借款63万元是事实,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收到还款106900元(饶来茂支付50400元、何玉忠支付56500元)。上诉人饶来茂称在2013年3月、4月还支付了黎青兰33200元,因该款饶金明、何玉忠、严俊结算时已认可用于偿还严俊的欠款,且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款不能用于偿还严俊借款或者另外支付了严俊33200元款,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黎青兰在庭审中同意将2013年4月份支付的11600元用于偿还其借款,该款应计入上诉人饶来茂已还黎青兰借��中。上诉人提出借条中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就不能再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是在已将利息75600元计入本金的情况下才约定不计算利息的,实际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计算利息,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饶来茂、被上诉人何玉忠应支付法定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在上诉人偿还债务后向何玉忠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因法律对此没有硬行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饶来茂、被上诉人何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汪新平偿还借款本息224300元(其中借款本金213500元,借款利���10800元)、逾期利息19215元(以21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由上诉人饶来茂、被上诉人何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黎青兰偿还借款本息362800元[其中借款本金360000元、借款利息2800元(14400元-11600元)]、逾期利息32400元(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共计14012元,由上诉人饶来茂、被上诉人何玉忠承担12012元,由被上诉人汪新平、黎青兰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