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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熊超与赵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超,赵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245号原告熊超,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赵晖,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熊超与被告赵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广存,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李幸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家中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9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承诺一周还清。被告陆续还款55000元,其余款项未还。此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4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4月19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万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日期不超过2015年1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转账凭证、还款记录、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额为23万元。现被告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超剩余借款本金十七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李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