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余喜与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喜,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1054号原告王余喜。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侍作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余喜与被告江南锦地第一项目部、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喜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南锦地第一项目部的起诉,不要求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喜及被告云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余喜诉称,被告在灌云县伊山镇仁济医院对面承建江南锦地小区工程,需要用水泥,于2011年7月从被告处购买水泥计人民币312000元,因当时未能付现金,由被告写了欠款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此欠款,由于被告一拖再拖,已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3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水泥款,原告所诉的我公司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云申公司承建灌云县江南锦地小区部分工程,案外人黄祥昌系该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至2011年7月11日,黄祥昌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王余喜水泥款312000元,落款为江南锦地第一项目部黄祥昌、李友才。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云申公司负责对外业务的副总左良友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江南锦地三期工程黄祥昌施工的3幢楼所用水泥由王余喜供给,公司将根据甲方工程支付款项分期按比例付给”。条据出具后,被告未实际给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左良友出具条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黄祥昌实际施工的江南锦地部分工程供应水泥,至2011年7月11日尚欠312000元未给付,原告与黄祥昌之间关于该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左良友系被告云申公司负责对外业务的副总,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条据,陈述由公司根据甲方工程支付款项分期按比例付给,该行为实际系对所欠原告水泥款的确认,亦是对水泥欠款责任承担的确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云申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云申公司就原告水泥款312000元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云申公司给付该款项后,若其与黄祥昌之间有其他约定,可依相关证据与黄祥昌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云申公司辩称根据甲方工程支付款项分期按比例付给是附条件的,因系加重原告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立即给付货款,左良友出具条据前原告已实际完成原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己方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余喜人民币3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