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毛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王卫菊,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原告毛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五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蔡某乙,现在小芝镇乌岩小学就读。××××年××月××日又生育次女,取名蔡某丙,现在小芝镇南丰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内向且无主见,平时缺少正常的交流沟通。去年之前,双方一直经营小本生意,婚姻生活平稳。2014年初,原、被告耗费20多万元在西藏自治区定日县转得一间洗浴房经营,并取名“定芳发廊”。经营期间,被告时常无端指责、抱怨原告的经营方式不当或捏造事实中伤原告,甚至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其中一次,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殴打,报警求助,被告也在派出所出具保证书,但之后又食言照样对原告施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原告只得离开,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未曾来往。原、被告为投资经营定芳发廊对外负债近184000元,包括未付会款70000元和借款114000元。分居期间,洗浴场由被告经营,所得收入也由被告保管支配。原、被告还于2013年在本村建造了两层楼房一间。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近年来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最终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蔡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藏定日县老政府商品房的定芳发廊一间、小芝张岙村两层楼房一间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折价款20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84000元。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四、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系从公安网站下载),拟证明女儿出生时间。五、照片1张、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定芳发廊”系夫妻共同财产。七、聚会协议书1份、借条3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经核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暂不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毛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蔡某乙。××××年××月××日又生育次女,取名蔡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目前虽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为家庭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