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352-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文元,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履约保证金共20000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汉市文元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潘应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