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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史某1,男,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某某,男。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1、安海燕,被告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原、被告搞家庭养殖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强迫原告进行劳动。常年殴打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当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三月二十几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原、被告搞起家庭养殖后,被告雇佣同村妇女帮忙。原告怀疑被告与其有染,后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同年5月4日离家,双方分居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双方于1986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生育长女,取名阎1,于1992年农历五月初九生育次女,取名阎2,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敬,相互体贴,共同劳动,才能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原、被告漫长三十年的婚姻生活,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深厚。近年来虽然双方因被告���活作风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被告能知错就改,夫妻感情定能恢复如初,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文审判员  巩 海审判员  王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