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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季中宝、张秋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季中宝,张秋葵,项光森,陈联亚,孙宝华,项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愉敏,银行员工。被告:季中宝。被告:张秋葵。被告:项光森。被告:陈联亚。被告:孙宝华。被告:项晓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为与被告季中宝、张秋葵、项光森、陈联亚、孙宝华、项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季中宝、项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葵、项光森、陈联亚、孙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项晓飞与案外人王绍斌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新城大道桃源花园4幢502室的房屋。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季中宝、陈联亚、项光森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签订第851112014000081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陈联亚、项光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1月9日,被告项晓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季中宝在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月10日,被告孙宝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季中宝在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季中宝发放50万元贷款。2015年1月8日合同期满,被告季中宝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秋葵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项光森、陈联亚、孙宝华、项晓飞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季中宝、张秋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6549.64元,复息27.28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项光森、陈联亚、孙宝华、项晓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季中宝、张秋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929.53元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秋葵、项光森、陈联亚、孙宝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季中宝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项光森,我,我只是去签个字,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被告季中宝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项晓飞辩称:是项光森叫我签字,其他我不清楚,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被告项晓飞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张秋葵、项光森、陈联亚、孙宝华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季中宝、项晓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如下: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及借款借据约定,涉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3‰,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发放后,被告季中宝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季中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929.53元,逾期罚息5888.91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季中宝、张秋葵于2000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中宝、项光森、陈联亚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孙宝华、项晓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季中宝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少芳偿付借款本金448929.53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季中宝、张秋葵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秋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项光森、陈联亚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为有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宝华、项晓飞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为有效,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保证函》项下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各自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为限。被告张秋葵、项光森、陈联亚、孙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中宝、张秋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48929.53元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为5888.91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项光森、陈联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宝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万元为限;四、被告项晓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4年1月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6元,减半收取4433元,财产保全费3053元,由被告季中宝、张秋葵共同负担,被告项光森、陈联亚、孙宝华、项晓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自